关于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关于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合同说,认为无偿搭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口头、无偿、单务运输合同,应适用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运送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学说,认识到双方是基于协议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无偿搭乘关系的形成通常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但合同只是这种关系形成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运输合同,因为按照这种主张,运输者要承担违约责任,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没有法律上的和合同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依无因管理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否认了双方协议的基础,不符合实际。无因管理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事物管理者遇到了特殊情况不能管理自己的事物,一般情况下是不在现场,因此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事物被他人管理,假如自己在现场,他人则必须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管理其事物,必须是有因管理。无偿搭乘,搭乘者就是自己,他不可能不在现场,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搭乘他人的机动车。无因管理还有一个情形,就是在本人返回时,管理者应移交管理事务,无偿搭乘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形。无人管理和无偿搭乘的相同之处,仅仅在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要实施管理或允许他人搭乘的义务,但这个特点不是本质方面甚至也不是主要方面,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事物。无偿搭乘既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法定之债,无论依民法典运输合同还是依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运输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约定和法定原因的行为。况且,无因管理说同样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
三是好意施惠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施惠于他人。这种学说比较好地解释了机动车驾驶人单方面给予他人好处,并且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又称“情谊说”,较前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这种学说一般针对的是主动施惠与他人的行为,而无偿搭乘多为搭乘人主动提出搭乘请求,机动车一方被动同意。施惠行为或者情谊行为狭义仅指法律外行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施惠行为与允许他人搭乘的相同点,无非都是给予他人某种利益而不求任何回报。但施惠不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允许他人搭乘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后者才具有法律意义,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所在。施惠行为说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造成无偿搭乘者的损害应减轻责任。因以施惠行为对待,当造成损害时就类似于加害给付,而加害给付是不能减轻责任的。所以,这种学说也不可取。
其实,无偿搭乘理论上形象地称为“好意同乘”,即好意让他人同乘之意。学理上认为,既然是好意允许他人搭乘,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自应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其原理已如前述。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一条,表明立法采用的是侵权法说,在侵权法上已经将其类型化为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独立的类型。从调整政策分析,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采用仅调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赔偿关系以及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因此就无需也不可能再用合同、无人管理、好意施惠加以本质性解释并予以调整。这实际就是好意同乘说。也有学者认为,无偿搭乘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享有请求选择权。这种认识也不符合实际,因为在法律上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就是不允许选择,仅适用侵权责任,况且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又有责任保险的保障,对搭乘者获得赔偿是最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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